(2010)绍新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张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张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668号原告陈甲。被告张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北路××城××室。诉讼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张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18日,被告保险××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于7月26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南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12月18日清晨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逆向行驶(倒车)在新昌××南明街道胜利路横街路口地方,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18911.21元、交通费1593元、误工费18069.60元(240天×75.29元/天)、护理费9712.41元(129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129天×30元/天)、去杭州看病住宿某160元(4天×40元/天)、杭州看病伙食补贴180元(6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皮鞋损失190元,合计55686.22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治疗期间,张某某夫妻多次到医院说其不需要住院而赖在医院。2009年9月18日第一次开庭时,张某某骂其刁民,进行无故谩骂。张某某至今只支付1500元,造成其很多债务。现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55686.22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虽非张某某故意,但张某某主观的恶意行为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其中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不要求被告保险××承担。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被告张某某、保险××的质证意见:1、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浙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门诊就诊卡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用。被告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在保险××投保,医疗费应由保险××承担。被告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320元。2、交通费发票14页,证明原告住院时及去浙二医院治疗时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张某某、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原告住院期间不能离院,住院时应该只有入院、出院二次交通费用,对原告去杭州治疗的交通费,9月14日新昌到杭州、12月3日杭州到新昌、4月25日和5月30日的票据,在浙二医院门诊记录中没有记载,浙二医院只有6月25日、26日、7月1日、7月2日四次记录,对与门诊记录无法印证的交通费不予认可。3、住宿某发票3张,证明去杭州治疗时花去的住宿某用。被告张某某、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6月27日的发票,就诊时间是6月26日,7月2日、3日的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记录,没有必要住宿。4、浙二医院病历卡1本、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病历卡1本,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张某某、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门诊记录无法印证的交通费、住宿某不予认可。5、护理证明、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住院时间。被告张某某、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根据体温单、护理记录单来证明住院时间。6、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保险××无异议。7、住院费某某单,证明用药情况。被告张某某、保险××无异议。8、红蜻蜓专卖信誉单1张,证明皮鞋损失。被告张某某、保险××认为,收据不能证明皮鞋是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已付原告1500元。原告所述无依据,交通事故不是其故意造成,也非逆向行驶。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去杭州看病的住宿某和伙食补贴无异议,误工时间按180天计算,护理时间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承担。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32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诊疗情况,由法院酌情确定。误工和护理时间按鉴定结论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时间129天有异议,有挂床倾向,原告有意扩大事故损失。住宿某和杭州看病的伙食补贴,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伤势并未构成伤残,不应考虑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由车主承担,其请求及陈述无事实依据。皮鞋损失无评估证明,事故认定书也未证明皮鞋损坏,因此,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是2008年1月6日到2009年1月5日。依法判决。被告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9、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保险××预交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一部分。原告认为,鉴定费不予承担,其提供的护理和诊断证明能证实误工和护理时间,根据其伤势,其主张的误工和护理时间是合理的,重新鉴定后的误工、护理时间过短。被告张某某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4、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提供的新昌与杭州间的汽车客票为2009年6月25日、26日、6月30日、7月3日共四份及杭州相应的出租车和公交车发票,并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后护理时限和门诊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无不当,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和交通费发票,原告主张4天住宿某计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用以证明住院时间,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时间应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证据8,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也未能证明误工时间,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12月18日7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在新昌××南明街道胜利路横街路口地方,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和陈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陈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陈乙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18911.2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320元)、误工费13552.20元(180天×75.29元/天)、护理费6776.10元(90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129天×30元/天)、交通费1593元、住宿某160元,合计44862.51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付原告1500元。庭审后,被告保险××提交了(2009)绍新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在该案中,被告保险××赔偿陈乙经济损失2230元(其中医疗费119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4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事故中,由于张某某负全部责任,且其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8810元(含相应比例的非医保费用500元),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计22081.30元,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计13971.21元(含非医保费用8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20元,被告保险××承担13151.21元。综上,原告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20元,被告保险××承担44042.5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皮鞋损失和过高部分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被告保险××关于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理赔的辩称,符合相关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在强制险中,其关于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辩称,与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已付原告的费用,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部分,由被告保险××在其承担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即被告保险××承担的款项中,支付给原告43362.51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某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陈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20元(已履行);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4042.51元,其中43362.51元支付给原告陈甲,680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29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1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南初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阿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