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元元抢劫罪,张元元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元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张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0年5月10日晚上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元元在绍兴市区解放路与鲁迅路交叉口,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赵某的女式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71元。后被告人张元元为逃离现场,又持刀将对其进行抓捕的被害人时建祥、吴波某。经鉴定,被害人时建祥、吴某的伤势均未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元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吴某、时建祥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检验证明书,被害人伤势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夺2010年5月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元元在绍兴市区解放路和人民路交叉口,趁被害人冯某不备之机,当场夺得冯的诺基亚N97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2321元。2010年5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张元元在绍兴市区解放路和鲁迅路交叉口被群众扭获。到案后,被告人张元元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抢夺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元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又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元元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元元在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对抢夺罪成立自首,可依法对其所犯抢夺罪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元元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元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元元对抢夺罪成立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从被告人张元元处扣押的折叠刀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