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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王甲、张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王甲,张甲,王乙,李某某,张乙,张丙,张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616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阮甲。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王甲。被告:张甲。被告:王乙。被告:李某某。被告:张乙。被告:张丙。被告:张丁。被告张乙、张丙、张丁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阮某某诉被告王甲、张甲、王乙、李某某、张乙、张丙、张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甲、夏某、被告王甲、李某某、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日7时35分许,张某敢(被告张甲、王乙的儿子,被告李某某的丈夫,被告张乙、张丙、张丁的父亲)驾驶“三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坎墩街道四塘南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敢、原告和其他坐车人员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张某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张某敢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员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到医院治疗,至起诉日前已出院,拟进行伤残鉴定。目前已发生医疗费用53544.57元。被告王甲明知其所有的“三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却仍借给张某敢,存在严重过错,理应承担交强险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部分。原告与张某敢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双方需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但由于张某敢已死亡,故应由张某敢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张甲、王乙、李某某、张乙、张丙、张丁共同承担。现诉请判令:1.被告王甲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6772.30元,被告张甲、王乙、李某某、张乙、张丙、张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对诉请第1项变更为:被告王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七被告支某某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1772.28元。被告王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变更诉请申请书上要求被告王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王甲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即便是投保了,也要由保险公司赔偿,现在被告王甲没有投保交强险,所以要被告王甲在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单独赔偿交强险,没有法律规定。被告张甲、王乙、李某某、张乙、张丙、张丁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方提出的诉请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尸体检验报告1份、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户籍证明6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死者张某敢负同等责任,“三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甲;4.门诊病历1本、病危通知单1张、摄片申请单1份、报告单8份、疾病诊断意见书2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收据13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用药清单1份、急救中心救护车收据2份、用血申请单1份、用血票据1张、收款收据1张、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进行检查、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七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门诊病历、病危通知单、摄片申请单、报告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用药清单、急救中心救护车收据、用血申请单、用血票据、证明没有异议;对疾病诊断意见书中的原告的伤势证明没有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该收款收据上没有时间和姓名。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七被告无异议部分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疾病诊断意见书,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系医生根据原告的伤势所作出,可以作为参考;对于一张购买拐杖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虽无时间和购买人的姓名,但根据原告的伤势,拐杖确属原告进行康复锻炼所必须,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7时35分左右,张某敢驾驶属被告王甲所有的“三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某陆某某一家三人)沿本市坎墩街道四塘南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某张戊、阮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敢、原告、陆某某、阮乙倒地受伤,张某敢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1日,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敢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某某车时未靠右行驶、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某某头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某某车时未靠右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认定张某敢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某某和阮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并在当天送往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1日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外伤、脑震荡;2、左髋臼、坐骨、耻骨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4、左坐骨神经损伤;5、急性荨麻疹。宁波市第一医院在原告出院的当天并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认为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到2010年6月11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42638.60元、救护车护送费780元、购拐杖费120元。被告张甲、王乙系死者张某敢的父母,被告李某某系死者张某敢的妻子,被告张乙、张丙、张丁系死者张某敢的子女,均系死者张某敢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王甲与死者张某敢系表兄弟关系。被告王甲所有的“三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王甲作为张某敢所驾驶的肇事摩托车的车主,未依法对其所有的摩托车注册登记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将该车交给无摩托车驾驶证的张某敢使用,导致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王甲应当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甲在庭审中称,摩托车是被张某敢擅自骑走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甲、王乙、李某某、张乙、张丙、张丁作为死者张某敢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其所继承或管理的张某敢的遗产范围内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甲与被告张甲、王乙、李某某、张乙、张丙、张丁应就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救护车护送费系交通费,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在相当于相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阮某某医疗费10000元、救护车护送费780元,合计107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甲、王乙、李某某、张乙、张丙、张丁在其所继承或管理的张某敢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阮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32638.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拐杖费120元,合计42758.60元中的50%计21379.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甲、张甲、王乙、李某某、张乙、张丙、张丁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计297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王甲负担93元,被告张甲、王乙、李某某、张乙、张丙、张丁共同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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