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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杨静与方建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建松,杨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建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永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学德。上诉人方建松为与被上诉人杨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方建松在诸暨市大唐镇金家村77号租房开办袜子加工厂。2009年6月,被告方建松雇佣原告杨静为其织袜,月工资1600元。2009年9月30日晚11时许,原告杨静在清理袜车时右手食指被绞伤。被告将原告送到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治疗中因再植指坏死,行切除术。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4772.80元。2009年11月23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认定,被告开办的袜子加工厂未经工商登记,亦未参加工商保险;大唐镇金家村的土地在2001年被国家征用,该村村民均系失土农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开办的袜子加工厂即原告的经常居住、工作地,现该地土地已被征用,应属集镇范围。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中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原告杨静因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826.49元(53.33元/天×53天),陪护费923元(71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50元,合计50783.49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方建松应赔偿原告杨静因伤之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783.4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杨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依法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杨静负担30元,被告方建松负担550元。上诉人方建松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杨静户籍登记为农民,杨静因打工租住的大唐镇金家村,虽有村、镇证明其土地被全部征用,但其所在村的村民要被确认为失土农民,只有村、镇的证明是不够的,应当有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金家村村民被确认为失土农民,但根据金家村所在的地理位置,其仍是农村,这与纳入国家规划的城镇有本质区别。何况,上诉人方建松自2009年6月开始为办袜子加工厂才租住大唐镇金家村,时间不足一年。被上诉人杨静虽然在2008年曾来诸暨大唐打过工,但2008年底回云南老家过年后,直到2009年4、5月才来诸暨,寻找新的打工厂家。因此,杨静不符合相关规定关于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情形,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静辩称:土地征用证据是一审法院调查所得。杨静在开庭当日食指比大拇指还要大,根本不能工作,误工费应当计算到开庭日,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杨静还主张了假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请求合情合理,一审法院均未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方建松在二审中提供了诸暨市大唐镇柱山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载“大唐镇柱山村金家自然村不属于失土农民村,属正常农村农业户村”。被上诉人杨静对此有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收集在卷的诸暨市大唐镇柱山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兹有大唐镇柱山村金家自然村土地在2001年被国家征用,金家自然村农民金佰钢成为失土农民”,并加盖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公章。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0日证明系原审法院通过另案收集所得,该证据已经过另案法定审理程序,且本院二审中已予补充质证,应系客观事实,与2010年6月12日证明内容前后不一,对2010年6月12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杨静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杨静为农村户口,但其已离开户籍所在地外出打工,经审查,被上诉人杨静在上诉人方建松开办的袜子加工厂工作并居住,该厂位于大唐镇金家村,其土地在2001年被国家征用,即被上诉人杨静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来源地均为城镇。上诉人方建松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160元,由上诉人方建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