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辖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正东智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正东智能××有限公司,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正东智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层××室。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上诉人宁波正东智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645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正东公司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并非为杭州市,且正东公司所在地为宁波市海曙区,故认为本案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月12日、2009年3月6日、2009年4月21日及2009年5月18日所签订的四份销售合同中的第十一条均约定“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则通过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合同所载甲方均为××公司,其住所地在杭州市拱墅区内。瑞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拱墅区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正东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正东公司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