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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连建华、周永明等与赵章钱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章钱,连建华,周永明,胡道忠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章钱。委托代理人:谢作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道忠。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立明。上诉人赵章钱因其他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连建华、周永明、胡道忠与赵章钱系合伙关系。2009年5月3日,双方就设备分割达成协议。双方对价值68万元的设备进行分割,赵章钱以抓阄的方式取得设备。赵章钱取得设备后,尚欠连建华、周永明、胡道忠设备折价款30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9月付清,并亲笔出具欠条交连建华、周永明、胡道忠收存。后经多次催讨,赵章钱至今未支付。连建华、周永明、胡道忠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自1997年间开始合伙承建高速公路。2009年5月3日,双方就部分设备进行分割,并做出处理方案。根据设备分割方案第一条约定推土机15万元,罐车2台10万元,新发电机4万元,旧发电机2万元,装载机3万元,现代车13万元,冲击压路机12万元,模板4万元,全站仪3.5万元,钢管1.5万元,合计68万元。第五条约定分割设备以抓阄方式确定,赵章钱为一股,连建华、周永明、胡道忠为一股。经抓阄后,设备归赵章钱所有,赵章钱应给付连建华、周永明、胡道忠设备分割款30万元整。因赵章钱不能即时付清,所以约定在2009年9月份付清,并由赵章钱亲笔出具欠据交对方收存为凭。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赵章钱偿付连建华、周永明、胡道忠设备分割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赵章钱一审期间辩称:双方确实就设备达成了分割协议。但事后,赵章钱对双方合伙的工程垫资550万元,以及根据分割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债务,支付了28万元。综上,尽管赵章钱应支付30万元设备款,但连建华、周永明、胡道忠也应向赵章钱支付垫资款。赵章钱已经垫付578万元,连建华、周永明、胡道忠应承担一半为289万元。因此,请求驳回连建华、周永明、胡道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章钱尚欠连建华、周永明、胡道忠设备折价款30万元,有设备分割方案及赵章钱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章钱辩称其垫资578万元,连建华、周永明、胡道忠应支付一半即28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的合伙体尚未清算,若上述款项真实存在,可另案处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赵章钱应依约按期履行义务。赵章钱逾期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连建华、周永明、胡道忠要求赵章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归还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章钱应偿付连建华、周永明、胡道忠欠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原审法院虹桥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赵章钱负担。上诉人赵章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事务并未查证,即认定双方合伙尚未清算,要求上诉人另案处理。2、上诉人对双方合伙的工程进行垫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一半垫资款,该垫资款足以折抵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就此提供的证据没有在判决书中予以列明并认证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并没有对赔偿利息损失作出规定,可见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此外,一审法院要求款项由虹桥法庭转付也是不当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连建华、周永明、胡道忠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二、上诉人赵章钱关于垫资的问题与本案设备欠款不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赵章钱一审期间也没有就垫资款问题提出反诉,原审法院认定另案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上诉人赵章钱以合伙垫资问题进行抗辩,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对此原审法院已经在庭审期间组织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予以审理。至于对该部分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应在裁判文书中予以阐明。但由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因此,原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未对不采纳上诉人赵章钱提供的证据的理由予以阐述并无不当。上诉人赵章钱为此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赵章钱偿还设备分割款30万元,已经提供了2009年5月3日设备分割方案以及赵章钱亲笔出具的欠条,且上诉人赵章钱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因此采信该两份证据,认定上诉人赵章钱尚欠被上诉人设备分割款3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赵章钱提出在涉案欠条出具后,其还垫付了578万元的合伙工程款,并要求三位被上诉人承担一半即289万元,但上诉人赵章钱就此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首先难以确定;其次,由于该垫资款所涉工程与涉案的设备分割款所涉工程并不完全相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基于不同的工程分别进行合伙和结帐的,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争议可另案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赵章钱在出具欠条时已经明确承诺所欠款项于2009年9月份付清,但上诉人赵章钱至今仍未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因此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对于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赵章钱应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虽然在判决书中表述“交原审法院虹桥法庭转付”,但这仅系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而已,与上诉人赵章钱在该判决生效后自行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履行方式并不相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赵章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作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