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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夏春莲与陈冬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莲,陈冬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925号原告(反诉被告):夏春莲。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委托代理人:池伟松。被告(反诉原告):陈冬眉。委托代理人:张涛。夏春莲与陈冬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后因陈冬眉提起反诉,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2009年12月29日、2010年6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春莲,陈冬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春莲起诉称:2008年底,夏春莲经人介绍认识陈冬眉。陈冬眉自称是秦皇岛卡尔·凯旋木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凯旋公司)“卡尔·凯旋”牌系列产品浙江省总代理,拥有杭州余杭区红星美凯龙B3066门店(以下简称余杭门店)、江干区杭海路555号杭州同力新型装饰市场A117号门店(以下简称江干门店)的产权,正准备入驻位于西湖区古墩路的新时代家居广场G28门店(以下简称西湖门店),希望找一位女性合作伙伴。夏春莲信以为真,于2009年1月1日在陈冬眉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上签字并于同日按陈冬眉的要求支付了西湖门店各项费用合计247818元(其中租金132250元、广告赞助费100000元、广告费及综合费8298元、质保金7000元以及保险费270元)。付款后夏春莲即要求陈冬眉提供卡尔·凯旋公司总代理合同、余杭门店以及江干门店的产权资料及库存产品的清点交接等,但陈冬眉迟迟不予配合。直到2009年3月底陈冬眉才向夏春莲出具了一份卡尔·凯旋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夏春莲此时得知陈冬眉并非是“卡尔·凯旋”牌系列产品浙江省总代理,当初作了虚假陈述。此外,陈冬眉还故意隐瞒了余杭门店与江干门店的产权情况,库存产品也不真实。为此,夏春莲多次找到陈冬眉要求退还款项遭拒绝。2009年5月19日,在新时代家居广场管理机构的协调下,陈冬眉曾答应退款,后因各种原因未果。综上,夏春莲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陈冬眉返还夏春莲247818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赔偿利息损失,同时要求陈冬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将撤销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合作协议。陈冬眉答辩称并反诉称:双方经人介绍后欲进行合作。夏春莲在充分了解陈冬眉的店面、代理权、库存产品等各种经营状况后,经过与陈冬眉协商而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夏春莲之所以提出撤销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夏春莲销售不利且受金融危机大环境影响导致合作经营出现严重亏损。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共担风险,也违背了亏损共担的商业常识。经法庭释明后,夏春莲要求解除合作协议,陈冬眉表示同意。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陈冬眉投入三个门店和库存门样、新型门样及办公用品等共作价837818元,夏春莲投入150000元后还要补偿陈冬眉171099元才能作为双方对陈冬眉投入的三个门店实行盈亏各占50%的条件。陈冬眉按约进行了投资,但夏春莲不但没有按“鸿凭”约定支付该171099元,反而肆意破坏店内财产并于2009年7月5日擅自将店内价值75903元的样门以破坏性方式拆掉转移,并造成店内其他物品一定程度的损坏(价值7731元)。为此,陈冬眉提出反诉,要求夏春莲支付约定的合作补偿费用171099元、赔偿损失8363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夏春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夏春莲与陈冬眉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夏春莲就双方合作经营的基础,是陈冬眉就卡尔·凯旋品牌授权产品品种及区域的描述(浙江省总代理)及投资作价的余杭门店和江干门店产权的承诺。前两者导致夏春莲重大误解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以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夏春莲于2009年1月1日已经向被告支付247548元。3.《委托授权书》用以证明陈冬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原告重大误解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4.保险单及保险专用定额发票,证明原告另为西湖门店支出保险费用270元。5.产品代理(经销)合同书,用以证明陈冬眉向夏春莲出具的2008年度的代理协议书,其授权范围是整个浙江省总代理。6.公证书、陈冬眉的对外名片,用以证明陈冬眉在经营过程中一直对外宣传是卡尔·凯旋品牌系列产品的浙江省总代理。7.介绍人朱克非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双方签约的经过、合作的具体条件及《合作协议书》中浙江省区域内的含义。8.新时代家居广场2009年7月3日的工作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夏春莲拆走的样门为25扇。陈冬眉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陈冬眉与夏春莲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双方投入的财产数额、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实。2.《鸿凭》,用以证明按双方约定夏春莲向陈冬眉支付171099元作为双方对合作经营的风险、收益各占50%的条件。3.商位租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陈冬眉对三个门店所投入的房租、广告费、综合管理费、质量保证金等相关费用。4.照片一组及损失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亏损分担发生争议后,夏春莲损毁店内财产造成的损失等相关事实。5.陈冬眉核算并制作的三个门店合作期间的盈亏情况说明。6.三个门店的收据、发票经营业收入和支出等情况的记录。证据5、6共同证明三个门店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亏损。7.2009年7月3日的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夏春莲拉走了西湖门店的样门25扇。8.经营户退场审核程序表一份,用以证明余杭门店租约到期,陈冬眉申请退场。9.2009年11月12日钱江新型装饰市场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江干门店租约也已经到期。10.现场事故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夏春莲对西湖门店的破坏情况。夏春莲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陈冬眉认为:协议约定是浙江省区域内的经营权而不是其向夏春莲讲的浙江地区总代理权。关于产权的问题,在市场商铺一般都是租赁经营,对此夏春莲是知情的,协议中产权的含义是经营权和使用权,而不是店面的房屋所有权。对证据2中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夏春莲仅交纳了其中的15万元,其余款项系陈冬眉交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授权书、价格表、销售价格表等在签订协议前都给过夏春莲。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冬眉从未交给夏春莲过。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名片等都是2008年6月份以前的,与本案的审理无关。关于证据7,因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法律关于证人证言的形式,所以不予以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陈冬眉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夏春莲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陈冬眉讲该款系补偿款是不正确的,鸿凭事实上是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夏春莲支付了西湖门店的款项后再需支付的应付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4,双方之间因产生争议,夏春莲确有损害的事实,但对损失清单的金额不认可。夏春莲拆走的2006年库存的旧样门25扇,是通过市场签字确认的,并没有损失清单上的金额。证据5系陈冬眉单方制作,计算方法不对。证据6中的收据和经营记录虽然不符合标准,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10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宁公司)对案涉三个店面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19日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了审计,同时对案涉西湖门店、江干门店的装修折旧及夏春莲拆走的样门价值进行了评估。审计结论为:2009年1月1日至5月19日期间,三家门店共发生亏损122158.14元,其中余杭门店亏损92493.59元、江干门店亏损5716.03元、西湖门店亏损23948.52元。另外,2009年5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间三家门店共发生亏损228481.92元。评估结论为:在2009年1月1日至5月19日期间,西湖门店装修折旧为2864元、江干门店装修折旧为3008元。2009年7月3日,夏春莲拆走的25扇样门的评估价值为13175元,余下的17扇样门的评估价值为8959元;2010年3月10日,夏春莲拆走的25扇样门的评估价值为8250元,余下的17扇样门的评估价值为5610元。夏春莲对审计报告质证认为:第一,根据审计报告说明,审计报告是假定陈冬眉提供的数据及资料是完全真实的基础上的作出的。由于陈冬眉提供的数据及财务资料属于单方提供且形式上不合规的证据,故只有得到夏春莲的确认,该审计报告中的相关结论才具有效力。第二,由于夏春莲未介入该三家门店的实际经营,更没有掌握与三家门店销售及支出有关的财务资料,所以客观上夏春莲很难肯定这些数据和材料的真实性。第三,为了本案得到及时、顺利地处理,夏春莲在走访陈冬眉雇佣的销售员等人员并取得相关书面证明材料的基础上,本着诚心配合、注重大节的基本态度,对相关项目及数据确认如下:余杭门店除装修费用60989.46元不予确认外,认可其他数据。江干门店除木门样品18套损耗1692元、样梯损耗1323.83元不予确认外,认可其他数据。夏春莲对评估报告质证认为:对西湖门店装修成本重置价值确定为64600元,尽管该结论是以陈冬眉提供的非正规收据为依据,但夏春莲没有异议。但报告将租赁合同的起算日即2009年4月10日作为装修折旧的起算日是错误的。根据陈冬眉提供的装修材料收据,其第一次购买装修材料的时间为2009年4月9日,此后至5月底,陈冬眉不间断地购买装修材料,6月14日和7月1日还购买了两次。也就是说西湖门店是2009年5月底基本完成装修的。因此,至2009年5月19日,西湖门店装修没有折旧。即使要计算折旧的话也应当从双方均认可的试营业2009年5月8日计算。对江干门店的重置价及折旧额无异议。对样门的评估价值本身无异议,但评估报告中没有对两部分样门的实物存放及查看情况进行必要的说明。25扇门确实在夏春莲处,但另外17扇门,已于2009年11月23日被陈冬眉搬走。陈冬眉对审计和评估报告质证认为:对审计和评估报告本身无异议。但需要补充的是,夏春莲将西湖门店样门拆走后,陈冬眉又重新安装了样门,花费为80000元;2009年4月之后,陈冬眉又交纳西湖门店租金150000元。该两项费用应由双方分担。另外,审计和评估报告是分段计算的,应审计和评估到2009年12月底。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审计、评估报告作如下认证:关于夏春莲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4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陈冬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付款凭证中仅有150000元系夏春莲交纳,其余是陈冬眉所交,但对此陈冬眉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证据4及《鸿凭》记载的金额,本院认定该证据中的金额均为夏春莲交纳。关于证据3、5是卡尔·凯旋公司与陈冬眉签订的2009、2008年度关于卡尔·凯旋牌系列木门的代理经销权协议书,从两份文件的内容来看,2009年度授权销售范围系除宁波、天台和金华外的浙江省,2008年度对授权销售区域没有约定,但约定销售服务中心为浙江省。夏春莲陈述,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因陈冬眉还没有与卡尔·凯旋公司签订2009年度的授权书,夏春莲只看到了2008年度的授权书,陈冬眉也说是浙江省总代理,夏春莲才与陈冬眉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后来的2009年度的授权书的范围却不包括宁波、台州、金华。因此,夏春莲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误解。陈冬眉对夏春莲的陈述均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在双方说法矛盾,又都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6,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该证据的内容看,无法证明陈冬眉系卡尔·凯旋牌系列木门的浙江总代理。关于证据7,该证据系双方签订协议的起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开某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庭后承办人曾与其电话查实,其陈述出具的证明内容系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对证据8予以确认。关于陈冬眉提供的证据。夏春莲对陈冬眉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中的损失清单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中的损失清单,对其中42扇样门的损失,本院将结合评估报告进行认定。关于其他的损失,虽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但根据照片及庭审情况,当时确有物品的损坏,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因已经委托审计,以审计报告结论加以认定。对证据6-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韦宁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因该审计报告作出的依据是陈冬眉单方提供的不符合财务规范的收据等相关财务资料,故本院结合夏春莲的质证,酌情作如下认定:关于余杭门店除装修费用,该审计报告依据的是四川松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金额为160000元的收款收据,因审计时该店面已经退租,无法进行实地勘察,而160000元的装修没有合同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而夏春莲对此又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审计内容不予确认,以夏春莲认可的50000元的装修款为依据进行折旧,折旧损耗为19059.20元。关于评估报告中的其他内容,夏春莲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韦宁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中关于西湖门店装修折旧的估算时间起点为2009年4月10日,而该时间是陈冬眉开始拿到该门店进行装修的起始时间。根据庭审及陈冬眉提供的装修票据,该门店一直装修到试营业之后。故评估报告以此时作为估算起点不合理,应从双方都认可的西湖门店试营业时间即2009年5月8日起算,至夏春莲没有实际参与的2009年5月19日至,装修折旧为859.2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底,夏春莲与陈冬眉(曾用名林献琴,艺名陈诗)经人介绍决定合作经营卡尔·凯旋品牌系列产品。2008年12月31日,夏春莲在交纳了西湖门店租金132250元、广告赞助费100000元、广告费及综合费8298元、质保金7000元以及保险费270元,合计247818元的费用后,于2009年1月1日与陈冬眉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陈冬眉同意将卡尔·凯旋公司生产的“卡尔·凯旋”牌系列木门、楼梯、百叶窗、玻璃等产品在浙江省区域内经营权出让49%给夏春莲,合作后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同受益。二、项目总投资:余杭门店作价30万元、江干门店作价10万元、西湖门店作价24.7818万元、库存样门+新型样门共83套作价15万元、办公用品一次性作价4万元,总投资额为83.7818万元整。三、比例、风险分担:双方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受益(收益)、风险各占50%。合作后余杭门店、江干门店、西湖门店的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各占50%。四、管理及分工:陈冬眉以催货、核单及与厂家沟通协调为主,夏春莲以市场销售为主。五、在合作过程中如有一方退出应征求另一方同意,如有分歧应以共同利益为原则,友好协商作出合理的补偿给退出方,不得擅自转让给第三方,否则双倍赔偿。六、财务制度:按照相关规定要求进行签批报结,做到日清月结,年报表、结算盈亏损益表。七、合作时效: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等。同日,陈冬眉作为甲方,夏春莲作为乙方,又签订《鸿凭》一份,写明:“因陈冬眉与夏春莲双方共同合作为2009年元月1日关于卡尔·凯旋协议事项。乙方应补付甲方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零玖拾玖元整,到新时代家居广场装修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至2009年4月10日,因中间隔了2009年春节以及西湖门店的起租期没有到,夏春莲基本没有实际参与余杭门店和江干门店的经营,只是其儿子在春节后曾帮忙看管余杭门店一段时间。2009年4月10日,西湖门店前承租人将门店交给了陈冬眉,陈冬眉即着手进行装修(在装修前夏春莲交给市场管理部门押金5000元)。此时,因夏春莲和陈冬眉之间已经有了一定的矛盾(夏春莲陈述因陈冬眉提供的卡尔·凯旋产品授权范围与陈冬眉之前陈述不符,而陈冬眉则陈述夏春莲对西湖门店在陈冬眉名下不满),故夏春莲没有将《鸿凭》中约定的款项交给陈冬眉。2009年5月8日,西湖门店基本装修完毕,进行试营业。后夏春莲和陈冬眉之间的矛盾加剧,夏春莲提出退出合作。从2009年5月19日开始,夏春莲再没有参与各门店的经营。2009年7月3日,夏春莲在向陈冬眉讨要投资款未果后,强行从西湖门店中拆下样门42扇,并造成店内其他物品的损坏。除样门外,其他物品的损失约为7731元。该被拆下的42扇样门中的25扇被夏春莲拉走,17扇被市场保安拦下,后该17扇门存放于市场仓库。2009年11月23日,陈冬眉派人将17扇样门从市场仓库搬走。根据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合作期间即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19日三个门店经营亏损为80227.89元,西湖门店和江干门店(起诉前余杭门店已经退租)装修折旧为3867.20元,合计为84095.09元。2009年7月3日,被夏春莲拆下的25扇样门当时的评估价为13175元,另17扇样门当时的评估价为8959元,至2010年3月10日,25扇样门的评估价为8959元,17扇样门的评估价为5610元。另外,余杭门店在本案夏春莲起诉之前因租期届满,陈冬眉没有续租;江干门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因租期届满,陈冬眉没有续租。本院认为:夏春莲与陈冬眉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双方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作,双方也同意解除该合作协议,故该合作协议予以解除。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陈冬眉的投资为余杭门店、江干门店的当时的现况,包括店内样品、办公用品及库存物品,以及西湖门店的承租权和卡尔·凯旋系列产品在浙江省的代理销售权,而夏春莲的投资是人民币418909元,其中247818元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即支付了西湖门店的租金等相关费用,而剩余的鸿凭中的171091元,因双方产生矛盾而无实际投入。因夏春莲基本没有实际参与各门店的经营,并于2009年5月19日退出,故合作清算以各自的投资归各自所有,合作期间的盈亏各半分担为原则较为公平合理。故各门店以现状归陈冬眉经营管理,陈冬眉返还夏春莲投入的已经物化在西湖门店的资金247818元。根据评估双方在实际合作期间即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19日间的经营亏损及装修折旧为84095.09元,双方各承担42047.55元。夏春莲在2009年7月3日强行拆走了西湖门店的42扇样门并造成其他物品的损坏,该损失均系陈冬眉的投资,应当由夏春莲进行赔偿。现在夏春莲处的25扇样门归夏春莲所有,在陈冬眉处的17扇样门归陈冬眉所有,夏春莲赔偿25扇样门被强行拆下时的评估价13175元及17扇样门拆下到评估时的贬值部分3349元。另外,夏春莲赔偿陈冬眉西湖门店内其他损失77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夏春莲与陈冬眉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解除。二、位于西湖区古墩路的新时代家居广场G28门店按现状归陈冬眉经营管理,陈冬眉返还夏春莲投资款247818元。三、夏春莲支付陈冬眉实际合作期间的经营亏损及店面装修折旧42047.55元。四、现在夏春莲处的25扇样门归夏春莲所有,在陈冬眉处的17扇样门归陈冬眉所有,夏春莲赔偿陈冬眉样门及其他物品损失24255元。上述第二、三、四项相抵,陈冬眉尚需支付夏春莲18154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夏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陈冬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夏春莲负担846元,由陈冬眉负担41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夏春莲负担252元,由陈冬眉负担2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高 瑛审 判 员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