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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丁月红与刘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月红,刘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526号原告:丁月红。委托代理人:陈宏彪,杜康。被告:刘先红。原告丁月红与被告刘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月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彪,杜康,被告刘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月红起诉称,被告刘先红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07年7月10日向原告丁月红借款人民币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已超过两年,被告至今一分未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先红答辩称,被告欠丁月红的债务已经于2007年阴历12月24日转让给了案外人马荣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先红于2007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债务已经转移给案外人马荣福,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然该借款行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及不定期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其已将该债务转让给了案外人马荣富因其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月红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