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鄞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忻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忻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忻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高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忻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14日,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所需提出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21日;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归还,需每天向原告支付其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被告将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南洋花园××号的房产作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代被告实际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267729.22元。因约定的抵押房产系案外人李洁所有,被告无权处分,原告也未与案外人李洁办理过抵押担保手续,故协议书中的抵押条款无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67729.22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下调为支付自2008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以25万元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计131400元,并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5万元,双方为此订立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金等条款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实际代被告归还贷款267729.22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证据均系原件,借款协议书有原、被告的亲笔签名,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均盖有相关银行印章,且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上有原告的签名,并为原告所持有,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4日,被告王某某因偿还银行贷款所需提出向原告忻某某借款25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21日;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归还,需每天向原告支付其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代被告实际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267729.22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为被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被告理应按约返还,现其未按约返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忻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忻某某借款267729.22元,支付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1314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6.2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7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陈高龙审判员章华明代理审判员高宏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谢依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