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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行与尹某某、黄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行,尹某某,黄某,周某,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935号原告:浙江××村合××行,住所地:金华市××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尹某某。被告:黄某。被告:周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浙江××村合××行(以下简称成泰银××)为与被告尹某某、黄某、周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银××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黄某某、周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泰银××起诉称,2009年5月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尹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4月30日,月利率7.965‰,如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息,由黄某、周某、何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等等。同日,原告向尹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然而,借期届满后,尹某某未尽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0年5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9157.90元。黄某、周某、何某某对上述债务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催取无果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9157.90元、诉讼代理费4452元,合计人民币323609.90元,以及自2010年5月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黄某、周某、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2009年5月8日尹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黄某、周某、何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并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展期、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某担、保证范围等事项的约定;3、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4、普通贷款还本还息测算单1份,证明原告诉请款项数额来源;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为4452元,根据标的费7380元打四折为2952元,加上手续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组成。被告尹某某、黄某、周某、何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了审核,并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真实可信、合法有效,且与其主张待证事实具有内在必然的联系。上述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8日,原告成泰银××与被告尹某某、黄某、周某、何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尹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4月30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月利率为7.96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本利率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中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黄某、周某、何某某共同作担保,保证方式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尹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之后,尹某某支付过一部分利息。截止2010年5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19157.90元,保证人黄某、周某、何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5月18日,原告成泰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尹某某、黄某、周某、何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尹某某发放借款30万元完成其义务,而尹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5月7日,尚欠逾期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9157.90元,合计人民币319157.90元的事实,可予认定。被告尹某某应当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黄某、周某、何某某共同为被告尹某某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故其三人依法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律师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律师费数额按原告诉讼代理人实际收取标准计付。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浙江××村合××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9157.90元,合计本息319157.90元(利息截止2010年5月7日,此后至判决指定支付日的利息按银行有关计息标准计付);二、本案律师代理费3233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三、被告黄某某、周某、何某某对被告尹某某应当支付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四、被告黄某某、周某、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尹某某追偿;五、驳回原告浙江××村合××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黄某某、周某、何某某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玲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兰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