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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应宇良与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宇良,姜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应宇良。委托代理人:沈劼成。被告:姜涛。原告应宇良为与被告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宇良的委托代理人沈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宇良起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姜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应宇良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所借款项于2008年9月17日归还,如逾期归还则被告姜涛应承担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及原告应宇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涛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应宇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姜涛归还原告应宇良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姜涛支付原告应宇良违约金4000元;三、被告姜涛支付原告应宇良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应宇良变更第三项诉讼请为判令被告姜涛支付原告应宇良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原告应宇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涛于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应良宇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9月17日归还,如逾期归还则姜涛应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及应宇良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宇良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姜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应宇良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应宇良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应宇良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应宇良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宇良与被告姜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姜涛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原告应宇良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应宇良借款20000元。二、被告姜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宇良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元。三、被告姜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宇良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姜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兴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