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黄和平、戴仁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黄和平,戴仁光,邵海燕,李立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4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陈忠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剑。被告:黄和平。被告:戴仁光。被告:邵海燕。被告:李立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黄和平、戴仁光、邵海燕、李立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康雄、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剑、被告戴仁光、邵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黄和平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诉称:2006年11月,被告黄和平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戴仁光、邵海燕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三村东裕中路154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并签订(33031411209)农银高保个借字(2006)第0025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在最高余额不超过6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规定,在此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贷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12月12日,被告李立河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同意为(33031411209)农银高保个借字(2006)第0025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最高余额为3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07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9.711%,到期日为2008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92859.01元,期内利息5421.98元以及逾期利息1722.83元,2009年3月31日又归还本金50000元。剩余157140.99元本金及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黄和平归还借款本金157140.99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5665%计算至清偿日止)。2、确认(33031411209)农银高保个借字(2006)第0025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立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四被告的身份证、戴仁光、邵海燕的结婚证,黄和平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四被告的主体及婚姻关系情况。3、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和平之间的借款关系。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书、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抵押物清单、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抵押情况。5、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证明被告李立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贷款分帐户,证明偿还部份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黄和平、李立河未作答辩。被告戴仁光、邵海燕辩称:原告诉称系事实。我使用的借款15万元,已经偿还给原告。剩下的借款,应该由黄和平偿还。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和平、李立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黄和平、李立河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戴仁光承认有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签名,被告邵海燕承认有在同意抵押意见书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黄和平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戴仁光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三村东裕中路154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并签订(33031411209)农银高保个借字(2006)第0025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价值为60万元。《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在最高余额不超过6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在此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贷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借款执行利率基准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12月12日,被告李立河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同意为(33031411209)农银高保个借字(2006)第0025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最高余额为6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07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9.711%,到期日为2008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92859.01元,期内利息5421.98元以及逾期利息1722.83元,2009年3月31日又归还本金50000元。剩余157140.99元本金及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和平、戴仁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和平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黄和平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和平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戴仁光作为抵押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其以已经偿还由他使用的借款本息,而请求剩余借款由被告黄和平偿还,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邵海燕不是抵押人戴仁光的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她是否以共有人身份与抵押人一起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讼争债权既有保证人李立河提供的保证又有第三人戴仁光提供抵押物的担保,原告可以就第三人戴仁光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被告李立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立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和平追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57140.99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56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按人民银行规定向原告支付复利。二、被告黄和平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对被告戴仁光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三村东裕中路154号的房屋(地号:E0415-30-7,所有权证号:00013182号)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6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立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立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和平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黄和平、戴仁光、邵海燕、李立河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