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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张甲、张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张甲,张乙,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661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徐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徐某某经本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张甲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45000元,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于同年7月17日归还,按月利率四分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甲未能如约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甲与妻子张乙共同归还欠款,并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已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了被告徐某某的银行存款。被告张甲、张乙未作答辩。被告徐某某辨称,本人曾向原告丈夫借钱被拒绝,所以为被告张甲担保仅仅只是履行一个程序,原告只是看在被告张甲经营油漆的情况借钱给他的,原告本人应承���一定的风险。且被告张甲有欺骗的嫌疑,故本人不予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一定从被告张甲处收到了不少利息,所以利息应适当减免。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2009年7月8日被告张甲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定于同年7月17日归还,月利率为四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张甲、张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徐某某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的身份及收入情况。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7月17日归还,月利率为四分,并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被告张甲及担保人徐某某均未如约还款,应原告申请,���院于2010年8月6日冻结了被告徐某某的银行存款4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即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张甲未能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徐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其保证责任,现双方均未能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张甲与妻子张乙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张乙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45000,并自2009年7月8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诉讼保全费450元,合计人民币1085元由被告张甲、张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芹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汪振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