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441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邱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8年9月1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张甲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事后,张甲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但均未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张甲诉诸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5计算,自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止)。被告张乙、邱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2009年初曾向原告提出降低利息的请求,当时原告口头同意降息。因资金困难,本金会想办法归还,利息请求按银行利率计算,最好是免除利息。原告张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张甲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待证两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乙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1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甲借款7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2.5%,后该笔借款的利息一直支付至2009年7月28日。以后本息未付。被告张乙主张双方曾于2009年初口头约定降息的事实,现原告未认可,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乙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张甲与张乙、邱某某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基准利率为0.5475%)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利息应按银行利率计算或者免除,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张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9‰从2009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乙、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维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