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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曲王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怀表、朱本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怀表,朱本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王商初字第28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南瑞东。被告刘怀表,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被告朱本龙,男,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公司。负责人史曙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瑞金。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联社(下称曲阜信用社)诉被告刘怀表、朱本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依据被告刘怀表、朱本龙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公司(下称曲阜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南瑞东、被告刘怀表、朱本龙、被告曲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瑞金、孔令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信用社诉称,2009年3月21日,某镇某某村孔某(因病死亡)在我社借款30万元,被告刘怀表、朱本龙提供担保,其中,刘怀表担保20万元,朱本龙担保10万元。借款人因病于2009年9月17日死亡,贷款自2009年10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怀表、朱本龙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曲阜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怀表、朱本龙辩称,我们和孔某在曲阜市商贸城某某饭店酒后受孔某欺骗在合同上签的字,当时没有对合同审阅,进行借款担保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体不合格,内容不合法,因此,我们对担保合同不认可,无还款责任;孔某借款时,原告为化解风险指令孔某与被告曲阜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孔某死亡后,应由曲阜保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曲阜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借款人孔某签订的是意外伤害合同,是保险合同关系,与被告刘怀表、朱本龙所承担的借款担保责任无关,不应参加本案的诉讼;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遭受非疾病的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才有可能获取保险金,而被保险人孔某是因病死亡,属于免赔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曲阜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借款人孔某死亡,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担保书》等证据一宗,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怀表、朱本龙无异议,被告曲阜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怀表、朱本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刘怀表的2005年9月的医疗发票一宗,证明其无还款能力,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曲阜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某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专用保险凭证,证明借款人孔某因心肌梗塞死亡,属于意外死亡,曲阜保险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曲阜保险公司对保险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被告刘怀表、朱本龙分别向原告曲阜信用社所辖的某信用社出具借款担保书,自愿为曲阜市某镇某某村村民孔某(个体工商户)在该社贷款30万元中的20万元、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月31日,原告与孔某、被告刘怀表、朱本龙签订了3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18日,月利率为7.965‰,逾期不还,原告方某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本金数额为30万元,担保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21日,当日,原告向孔某支付本金30万元,同日,孔某就30万元的借款向被告曲阜保险公司投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1500元,该公司向孔某出具了专用保险凭证,该凭证载明: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机构即本案原告,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实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09年9月17日,孔某突发心肌梗塞死亡,该笔贷款自2009年10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索赔,三被告未还,故原告依法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刘怀表、朱本龙对孔某借用原告现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无还款责任的诉讼辩解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二人的担保本金应以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数额30万元为准,二人应按合同约定对此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防范借贷风险,孔某在借款时与被告曲阜保险公司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实质上是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曲阜保险公司对原告该笔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它的效力不受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因而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曲阜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该公司出具的是格式凭证,但没有在保险凭证上将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孔某注意的提示,且其有关意外伤害的释义明显排除了投保人及受益人即本案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对本案的原告不具有效力,孔某的死亡系意外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公司应依据保险凭证上的约定支付30万元的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怀表、朱本龙向原告曲阜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曲阜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阜信用社保险金30万元。三、被告刘怀表、朱本龙对借款30万元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怀表、朱本龙对借款30万元的本金与被告曲阜保险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送达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储学雨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王植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成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