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孟某某、莱阳市××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孟某某,莱阳市××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49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莱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芝罘区××××号。负责人宋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孟某某、莱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1日,被告孟某某驾驶被告运输××所有的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德胜东路某某向东行驶至胜稼路路口时,货车车头与在胜稼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1日,原告经司某某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江干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06776.47元。2、要求判令被告运输××与被告孟某某互负连带责任。3、要求判令被告永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永安××书面辩称,如果出险的鲁f×××××车辆是被告承保车辆的,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医药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在其提供相关的证据,在查实合法后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不予承担。此事故为意外事故,伤害程度较轻(十级伤残),且对于伤残已经有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抚慰金的一种,不应该再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3页,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的情况。3、浙江省东方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9页,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治疗情况。4、浙江省东方医院出具的证明书7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长期休息的情况。5、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就诊卡、住院收费收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总共36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0936.47元的事实。6、浙江省中医院住院病人费某某单2张,拟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明细。7、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鉴定费支出1500元的情况。8、交通费票据16页,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327元的情况。9、浙XX驰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在杭州有收入来源。10、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堡村村民委员会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杭州××情况。11、暂住证1本,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情况。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2页,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永安××的情况。13、机动车行驶证1页,拟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运输××所有的情况。被告孟某某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运输××系车辆挂靠关系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11、12、13,被告孟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虽被告孟某某无异议,但因已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误工时间鉴定,故应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赔偿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胡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运输××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永安××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被告永安××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的审核意见为,原告其伤后的休养误工时间(包括第二次住院及嗣后),在七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对上述意见被告孟某某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鲁f×××××号车向永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2009年10月4日止。另查明,孟某某将鲁f×××××号车挂靠运输××进行营运,其已垫付医疗费19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不存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其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作为肇事车辆名义所有人应负连带责任。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为人民币10936.47元(包括被告孟某某垫付198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5元/天计算,为人民币825元(55天×15元/天)。(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对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护理费的计算,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6390.74元(90天×25918元/年)。(4)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误工时间为7个月,原告对其收入,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即原告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收入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人民币14911.73元(7个月×25918元/年)。(5)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告等级,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6)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项10级,残疾赔偿金应计为人民币49222(24611元/年×20年×10%)。(8)关于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实际支出费用为人民币1500元,应予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九项合计人民币为91985.94元(其中被告孟某某垫付人民币为198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永安××关于鉴定费不在其承保范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永安××关于已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永安××关于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及其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赔付的抗辩理由,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胡某某人民币9000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孟某某人民币1980元(因被告孟某某垫付人民币为1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人民币134元,由被告孟某某、莱阳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代理审判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