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桐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与张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5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桐乡市××××号。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滕云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和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4日与魏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魏某某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年利率15.66%,由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借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3月14日向魏某某发放借款100000元,但魏某某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计73200.39元。2009年12月起魏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向某告代偿借款本金37558.23元、利息3201.55元、罚息1345.95元,共计42105.7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已为魏某某向某告代偿过48298元,担保义务已履行,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明2009年3月14日原告与魏某某及二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魏某某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的事实;2、放款单、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4日向魏某某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3、还款计划表及利息罚息计算表各1份,证明魏某某分期还款计划及利息、罚息计算方式。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代偿证明4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为魏某某向银行代为还款48298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3月14日与魏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魏某某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年利率15.66%,由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借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3月14日向魏某某发放借款100000元,但魏某某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计24902.3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某向分四次为魏某某向某告代偿48298元。魏某某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7558.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魏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魏某某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张某某已为魏某某代偿48298元,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仍应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代偿借款本金37558.23元,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3201.55元、罚息1345.95元,共计本息4210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滕云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罗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