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2009年5月7日以做生意为由分二次向某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和50万元,并由被告郑某某出具二份借条,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清。之后被告于2010年2月起未按约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分两次共向某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郑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某告张某某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诉请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1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力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包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