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773号原告林某某。被告景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月11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瓷砖,共计价款10522元,并分别出具送货单四份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522元。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景某某签收的送货单四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10522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未当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11日被告签收的三份送货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于2009年1月4日的送货单,被告景某某签字认可的金额仅为1360元,原告自认1836元系事后自行添加,并未经被告景某某确认,故本院认定该份送货单记载的货款金额为136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景某某尚欠原告林某某共计价款10046元。被告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月4日、2009年1月6日和2009年1月11日,被告景某某分别向原告林某某购买瓷砖,共计价款10046元,并出具送货单四份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04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009年1月4日的送货单按1836元支付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金额为1836元,故对其超出部分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某价款10046元。驳回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景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景某某负担26元,林某某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