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仪与国厦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仪,国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陈仪。委托代理人:倪加列。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林华。委托代理人:季彪。原告陈仪与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6日、2009年12月17日、2010年8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加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仪起诉称:被告在承建嘉兴市顶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车间工程期间,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进行挖土。2008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王水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上述工程被告公司共欠原告承揽款29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欠条系案外人王水林个人名义出具,原告应向王水林本人主张权利;其次,原告未提供该欠条的结算依据;第三,被告未授权王水林代表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挖机承揽款29000元的事实;3、工程概况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是王水林的事实,并证明王水林可以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4、排水管道通球试验记录(与原件核对无异)四份,证明部分机械台班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的陈建初是本案涉案工程工地施工人员的事实;5、机械台班签证单原件二十五份、装车签证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承揽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水林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在多个公司挂靠,并以自己名义出具了很多欠条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机械台班签证单上字迹是否由同一支圆珠笔书写,书写时间是否一致,是否为2007年书写进行鉴定,由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首先,王水林于2008年12月25日早已离开被告公司,无权代表被告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其次,在王水林担任被告公司承建的嘉兴市顶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车间工程期间在多个公司的工程挂靠。本院认为,是否认定该欠条需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详见论理部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质证认为,王水林没有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力,被告公司没有对他进行授权。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均可证明王水林是嘉兴市顶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的项目部经理,该工程开工时间是2007年1月18日,验收时间是2008年1月29日,陈建初在该工程担任施工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首先,不清楚该组证据上书写的马桥包装厂与嘉兴市顶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车间是不是同一地点;其次,在2007年9月到11月,该工程已经快要竣工,不需要挖机作业;第三,根据施工习惯,挖机承揽款按土方计算,而不是按时间结算,挖机也不可能经常进出工地,不合常理;第四,部分机械台班签证单系事后补签,很可能是同一支圆珠笔书写,其中,2007年9月30日的签证单和2007年10月9日的签证单明显将2009改为2007,一份签证单没有记载施工年份,2007年10月10日的签证单和2007年10月11日的签证单时间都有涂改的痕迹;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是否认定该组证据需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详见论理部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王水林系被告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出具欠条。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浙XX尔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变更为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浙XX尔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变更为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事实,至于该判决书的其他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经过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相关专业人员研究,根据该所现有的检验技术和设备,不能检验机械台班签证单上书写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曾承建嘉兴市顶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车间工程,任命案外人王水林为工程项目经理。该工程于2007年1月开工,于2008年1月竣工验收。案外人陈建初在该工程担任施工员。浙XX尔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变更为被告国厦建设有限公司;浙XX尔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变更为国厦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王水林进行结算,王水林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公司嘉兴分公司欠原告挖机承揽款29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首先,王水林曾担任被告公司承建的嘉兴市顶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经理,其有权对该工程施工日常事务进行管理。但王水林对于工程日常施工产生的各种欠款数额的结算,需要被告公司嘉兴分公司进行授权或事后追认,从本案的所有证据来看,被告公司并未授权王水林于2008年12月25日与被告进行承揽款结算。第二,从欠条出具的时间来看,该欠条是在2008年12月25日出具,而涉案工程在2008年1月份就已经竣工验收,原告称其一直未找到王水林本人,故一直未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一直正常经营,而王水林项目经理的职权在工程竣工后已经终止,原告在明知这一情况的前提下仍与其单独进行结算,不合常情常理。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水林在没有被告公司授权或追认的前提下,无权代表被告公司进行承揽款结算,该欠条也不能作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挖土承揽款数额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不予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25份机械台班签证单,其仅记载挖土时间,未注明相应对价,签名确认的人员除陈建初外,均没有证据证明系涉案工程施工人员,不能作为结算承揽款的客观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5份机械台班签证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积极、主动地使自己主张存在的事实处于确定状况。在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如果原告不能履行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承担,司法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