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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安吉县项氏酒行与陈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项氏酒行,陈拥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安吉县项氏酒行。负责人:项晴。委托代理人:符新民。被告:陈拥军。原告安吉县项氏酒行与被告陈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项氏酒行的负责人项晴的委托代理人符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项氏酒行起诉称:被告陈拥军在递铺镇经营聚安阁酒楼期间,向原告购买酒水计货款64336元,分别于2009年6月4日和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凭证二份。该酒水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酒水款64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拥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陈拥军出具的欠条二份,一份出具于2009年6月4日,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水款52716元的事实;另一份出具于2009年8月14日,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水款11650元的事实,二笔合计64366元。被告陈拥军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拥军在递铺经营聚安阁酒楼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酒水。2009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52716元,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2009年8月14日,被告另结欠原告酒水款11650元,又出具欠条一份,二次共计结欠原告货款64366元。原告催讨该欠款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县项氏酒行与被告陈拥军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陈拥军在结欠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拥军给付原告安吉县项氏酒行货款643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拥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