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下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浩与林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林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371号原告:陈浩。被告:林原。原告陈浩为与被告林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浩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林原称其家父生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出于热心多方向朋友借钱交给被告,之后原告因无法归还朋友的钱,导致住房被上城区法院拍卖用于还款。现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至起诉日期间的利息2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浩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林原于2008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12日,被告林原向原告陈浩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之后,因被告长期未归还该笔借款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林原向原告陈浩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并无约定,原告也不能提交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依据,对原告陈浩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浩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陈浩负担450元,被告林原负担22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