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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卫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卫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权伟。委托代理人:邱紫霞。被告:范卫忠。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卫忠物业服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权伟的委托代理人邱紫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竹贤山庄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原告按每平方米0.95元按年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逾期一日交纳千分之三违约金。双方履行过程中,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486(137.71*0.95*19)元、违约金3697(1570*0.003*365+1570*0.003*7*30+1570*0.003*7*30)元,合计6183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和书面催讨,被告至今未交。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486元、违约金3697元,合计61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卫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竹贤山庄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12月25日签订收缴协议,协议中约定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0.95元计算,滞纳金按欠款余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的事实。证据二、催费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缴,但未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屋面积及房屋所处位置的事实。被告范卫忠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竹贤山庄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约定,原告按每平方米0.95元按年收取物业服务费,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486元(137.71*0.95*19=2486)、违约金3673.8(1570*0.003*30*19+1570*0.003*30*7=367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竹贤山庄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卫忠给付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486元及违约金36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范卫忠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文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