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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0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闵芳呈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收到以上借款后却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归还,致使原告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9450元(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底止,计225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等主体资格情况。2、2009年8月11日被告吴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证明于同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1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有吴某某向王某借人民币100000元某(大写壹拾万元某)”,同时又载明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15日前。事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此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在嘉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是双方实施的一种借贷民事行为,符合自愿原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定该借贷行为有效,对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应当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尽管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现已离婚,但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借,被告王某某也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吴某某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据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王某现主张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但对于计算方式、标准作适当调整,利息计算应从借款届满之日即2008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支付给王某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08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889元,由被告吴某某、王某某负担,已有原告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