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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军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高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男,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溧水县,高中文化,无业,住溧水县永阳镇财贸新村*幢***室。2007年11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县看守所。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军表示自愿认罪,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新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军因吸毒过量产生幻觉,在高淳县淳溪镇淳中路48号附近东侧路段,无故持砖将被害人戴某、王某某、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三辆汽车砸坏。其中被害人戴某所有的一辆车牌为苏A×××××桑塔纳轿车左后车窗玻璃被砸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160元;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一辆车牌为苏A×××××利亚纳轿车左前车窗玻璃被砸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280元;被害人吴某某所有的一辆车牌为苏A×××××奥迪轿车左前、后车门处被砸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1100元,三车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1540元。同年4月2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军乘坐被害人孔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苏AQ93**的出租车在高淳县淳溪镇北漪路1号-4“狮子山超市”水果店附近,无故拒付被害人孔某某车资,声称“没有钱,你报警吧”,遭拒绝后双方发生殴打,被告人王军从该店中持剪刀将被害人孔某某左胳膊及左肋戳伤,经鉴定孔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当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军又在高淳县淳溪镇镇兴路172号人行道处,无故用砖头将被害人孔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为苏A×××××的东风标志轿车车窗玻璃等处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080元。当日2时许,被告人王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军的亲属主动代其赔偿了四位车主的损失合计2720元,并与被害人孔某某签订协议,当即支付给其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被害人孔某某对被告人王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孔某某、戴某、王某某、吴某某、孔某的陈述;2、证人黄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辨认照片和辨认笔录;4、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5、高淳县公安局淳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6、溧水县人民法院(2007)溧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7、溧水县公安局溧公(永)决字(2008)第4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告人王军检验结果甲基苯丙胺类阳性的高淳县公安局毒品尿检简明报告;9、高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10、受损车辆信息及车辆维修发票;11、被害人孔某某的门诊病历;12、现场勘查笔录和物证照片;13、被告人亲属王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协议和收条;14、被告人王军的户籍证明;15、被告人王军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无故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王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代理审判员  孙庆辉代理审判员  许欢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