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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单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申屠某某。单某为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单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申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单某起诉称:其与王某于2004年6月10日相识,同年6月21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紧张,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其与王某离婚。单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王某答辩称:夫妻关系尚可,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王某在庭审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单某某结婚的事实。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两份结婚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单某、王某于2004年6月10日相识,同年6月21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单某、王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双方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对夫妻感情负起责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单某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单某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单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厉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