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绍兴贝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绍兴贝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胡陈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贝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贤。委托代理人:汪家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贝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助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贝尔公司与人保绍兴分公司建立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约定由人保绍兴分公司承保贝尔公司所有的车辆牌号为浙D×××××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同日人保绍兴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并交付给贝尔公司。2009年9月26日,上述车辆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贝尔公司通知了人保绍兴分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察,确认车辆受损事实,并确定损失额为48975元。后该车辆经修理共支付修理费为48975元。2010年2月5日,贝尔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立即赔付保险金4897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贝尔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相应损失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人保绍兴分公司理应根据核定的损失额及贝尔公司的理赔申请及时给付相应的保险金。由于人保绍兴分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人保绍兴分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并非第一现场,故拒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贝尔公司要求人保绍兴分公司支付相应保险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贝尔公司提出的要求人保绍兴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核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给付保险金请求,否则应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已于2009年9月27日就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协议,人保绍兴分公司依法应于2009年10月7日前给付保险金,现贝尔公司要求其赔偿自2009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以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较为合适。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绍兴分公司应支付给贝尔公司保险金48975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贝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元,由人保绍兴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绍兴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地点,比对贝尔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车辆照片可认定保险车辆事故现场并非第一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绍兴分公司不负责赔偿。另,原判判令人保绍兴分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利息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人保分公司无须承担贝尔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及相关利息。被上诉人贝尔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人保分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中上诉人人保分公司提出了两方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是关于贝尔公司所主张的保险车辆事故现场是否第一现场的问题。经审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载明的事故现场与现场照片可以互相对应,且人保绍兴分公司在现场查勘时,也已经确认事故现场为第一现场,故人保绍兴分公司关于事故现场非第一现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是关于贝尔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后,保险人有及时核定并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现人保绍兴支公司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致贝尔公司遭受了保险金的利息损失,原判判令人保绍兴分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人保绍兴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