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甲与傅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甲,傅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770号原告:钱甲。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闻某某。被告:傅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钱甲为与被告傅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闻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甲起诉称:2008年6月,原告经弟弟钱乙介绍,从被告傅某处以65000元的价格购得旧帕萨特轿车一辆,不久,该车被傅某私自开走,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傅某讨还购车款,2009年1月20日,被告傅某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归还日期,并由被告余某某签名担保。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傅某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2、被告余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由被告傅某某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钱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傅某欠原告款65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年底全部归还,被告余某某为该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傅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余某某答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傅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并不清楚。当时原告要求傅某出具借条时,余某某的确是作为担保人签过字,当时是想将这笔钱还上,但由于傅某借款太多,现又不知其下落,实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目前余某某只能靠退休工资维持基本生活,房子也卖掉用来还款,仍在外租房生活,先前购买的两份保险都退保用来还款,而且余某某和丈夫的身体都不好,经常生病住院,恳请法院公正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保险退保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余某某已将保险退保款用来还款;2、医院收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傅某的父亲经常住院治疗;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余某某目前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钱甲提供的证据欠条系原件,且经被告余某某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某某所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仅能证明余某某目前经济困难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原告钱甲经弟弟钱乙介绍,从被告傅某处以65000元的价格购得旧帕萨特轿车一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久,该车被傅某私自开走,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傅某讨还购车款。2009年1月20日,被告傅某向原告钱甲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分两期至2009年年底全部归还,被告余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余某某是傅某的母亲,目前经济较为困难。本院认为,原告钱甲与被告傅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被告余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傅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余某某虽经济困难,但依法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钱甲欠款人民币65000元;二、被告余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75元,由被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光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