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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95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室。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腾××)、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腾××、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丰腾××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丰腾××未能及时还款,被告朱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目前被告丰腾××已停止经营,被告朱某某也消失。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丰腾××归还借款950000元,支付利息85800元(从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4月16日按月利率15‰计算)并按月利率15‰计付从2010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丰腾××向原告借款以及由被告朱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的主体资格。被告丰腾××、朱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丰腾××、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6日,被告丰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丰腾××向徐某某借到950000元,借期从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月16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日,被告丰腾××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确认被告丰腾××已收到原告的借款9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丰腾××在��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在2009年10月16日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其对本案所涉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丰腾××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以及由被告朱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腾××、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950000元及支付利息855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从2010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2元,由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某负担1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蔚审 判 员  蒋 明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