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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士敏、金建忠等与杨小唐、王三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杨小唐,王三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顾东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余杭营销服务部,朱章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营销服务部,李进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孙士敏。原告:金建忠。原告:金建春。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丽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杨小唐。被告:王三华。委托代理人:金相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娄培杰。委托代理人;高宏卉。被告:顾东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余杭营销服务部。代表人:高志祥。被告:朱章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施刚。委托代理人:郭翠婷。被告:李进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代表人:范永连。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为与被告杨小唐、王三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顾东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余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朱章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对被告王三华的财产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并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因被告杨小唐本案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未决,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0年6月25日,因杨小唐刑事案件已决并生效,本院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2010年7月23日,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申请追加李进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10年8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丽佳,被告杨小唐,被告王三华的委托代理人金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顾东旭、长安保险公司、朱章兴、华安保险公司、李进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庭前递交了书面答辩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诉称,2010年1月30日17时27分许,被告杨小唐驾驶被告王三华所有的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余杭经济开发区星河路驶往海宁市盐仓经济开发区,途经320国道179KM+700M余杭经济开发区禾丰村临杭线交叉路口,在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由被告顾东旭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之后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和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分别与骑自行车停在路口南侧的金才根(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的亲属)、黄小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被告李进杰驾驶张显锋所有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沈金坤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及被告朱章兴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旅行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才根受伤,经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沈金坤、黄小愁受伤及七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小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东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才根、沈金根、黄小愁、被告朱章兴、李进兴、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员袁书桂均无事故责任。另,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浙A×××××号小型旅行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小唐、王三华、顾东旭、朱章兴赔偿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金才根死亡损失1162524元。庭前,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小唐、王三华、顾东旭、朱章兴赔偿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金才根死亡损失的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295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济损失800000元,合计1188640.50元,被告杨小唐、王三华、顾东旭、朱章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无责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三华系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的事实。3、死亡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的亲属金才根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4、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金才根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5、家庭成员关系表一份,用于证明金才根与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系亲属关系的事实。6、交强险保单四份,用于证明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浙A×××××号小型旅行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7、告之书、拆迁工作计划表各一份,用于证明金才根生前住址禾丰社区已拆迁的事实。被告杨小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受雇于被告王三华,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现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判刑。对于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作出判决。被告杨小唐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三华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杨小唐系我雇用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系职务行为,但已判刑。对于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作出判决。被告王三华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方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作出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顾东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朱章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章兴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因其不负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进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顾东旭、长安保险公司、朱章兴、华安保险公司、李进杰、安诚保险公司未到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提供的证据1-6,被告杨小唐、王三华均无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提供的证据7,被告杨小唐无异议;被告王三华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的亲属金才根生前居住地在征地拆迁范围属实,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交通事故所致直接损失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王三华的异议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30日17时27分许,被告杨小唐驾驶被告王三华所有的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余杭经济开发区星河路驶往海宁市盐仓经济开发区,途经320国道179KM+700M余杭经济开发区禾丰村临杭线交叉路口,在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由被告顾东旭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之后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和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分别与骑自行车停在路口南侧的金才根(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的亲属)、黄小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被告李进杰驾驶张显锋所有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沈金坤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及被告朱章兴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旅行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才根受伤,经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沈金坤、黄小愁受伤及七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小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在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分道通行,且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东旭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遇黄灯亮时继续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才根骑自行车行经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外,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沈金根驾驶未登记的电瓶三轮车上道路行驶,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黄小愁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进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员袁书桂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章兴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浙A×××××号小型旅行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均为12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亲属金才根死亡。事故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其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认定被告杨小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东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才根、沈金根、黄小愁、被告朱章兴、李进兴、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员袁书桂均无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因交通事故致金才根死亡损失的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319943元(24611元/年×13年)。被告杨小唐因本案交通事故已涉刑,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主张的其他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以金才根交通事故死亡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80万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减少的损失,以及与本案交通事故直接相关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认定,作为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及作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功能,对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的损失,各承担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作为浙A×××××号小型旅行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以及作为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均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对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的损失,各按无责赔付12100元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负担。被告王三华雇用被告杨小唐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小唐虽系职务行为,但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告王三华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顾东旭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三华、杨小唐、顾东旭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均存有责任,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因交通事故致金才根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319943元、丧葬费13740元,合计3336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220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余杭营销服务部赔偿122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营销服务部赔偿121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赔偿12100元;由被告王三华赔偿45838.10元,被告杨小唐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顾东旭赔偿19644.9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三华、杨小唐、顾东旭对上述各自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3元,减半收取3171.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191.50元,由原告孙士敏、金建忠、金建春共同负担4453.50元;由被告王三华负担1217元,被告杨小唐负连带责任;由被告顾东旭负担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十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