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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577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陈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7月23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向某告提出要求借款8.5万元,大概一年左右归还。原告答应后于2008年12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8.5万元,被告于同日向某告出具了书面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万元;2、被告向某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7560元(暂计算至2010年4月28日,实际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50000×(4×30+24)×0.00021=75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金某某开了杭州融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9日我通过别人介绍向金某某借了15万元,利息是1.5万元1个月,说好1个月归还。我付了近2个月的利息后,还不出本金和利息。金某某多次让韩某某陪着他到我父母家,让我父母把房子抵押贷款归还给他,还承诺多出的钱某在他那里赚利息,并承诺归还本金后不收取一分利息。2008年7月左右贷出钱后,本金归还给他,后来金某某又多次要求我付利息给他。2008年5月开始我母亲陈有凤分几次借钱给金某某,金某某都没有出具借据。2008年12月4日,金某某让我写利息,他就会写借据给我母亲。我写了8.5万元的借据给他,他说他的资料都在电脑里,回去整理一下再写给我,之后没有写。我从未收到过8.5万元现金。原告金某某提供了2008年12月4日借据一份,拟证明借贷关系。被告陈某质证认为:借据是我写的,但是原告提出以互换借据的方式让我写的,实际借款并未发生,没有现金交易也没有银行转账。被告陈某提供了2007年10月29日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曾向金某某借款15万元,是其为什么会出具8.5万元所谓利息的原因。原告金某某质证认为:复印件形式不符合规定,即使是原件,也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金某某提供的借据,此系被告陈某出具,被告陈某抗辩认为未曾收到款项,而是因金某某提出互换借据所写的利息,其对该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借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某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被告陈某出具借据确认:今向金某某借到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小写8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4日,定于2009年12月4日之前归还,此借据同为收据。本院认为:2008年12月4日,被告陈某出具借据确认借到金某某8.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据同为收据,事实清楚。被告陈某至今未还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款系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可予支持;利率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计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1629.76元(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暂计算至2010年4月28日),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元(已减半),由原告金某某负担67元,被告陈某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