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季文存与刘跃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10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跃海。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季文存,又名季文法。季文存与刘跃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季文存于2010年3月12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跃海支付其工程款30000元,返还其建筑设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刘跃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0日,刘跃海与季文存签订协议书,由季文存为刘跃海建房三层,在房屋快建成时,刘跃海将季文存及其工人赶走并扣留了季文存携带的建筑设备搅拌机1台、钢管80根(长1.5米-2米)、架子车4辆、机动三轮车1辆、架子腿9根、铁竹笆21块、电锤1个、切割机1个、吊板机1个、电焊机1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季文存自愿撤回要求刘跃海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保留诉权。另查明,刘跃海、季文存均同意解除该协议,以上事实有季文存、刘跃海陈述及季文存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为,刘跃海对扣留季文存携带的建筑设备搅拌机1台、钢管80根(长1.5米-2米)、架子车4辆、机动三轮车1辆、架子腿9根、铁竹笆21块、电锤1个、切割机1个、吊板机1个、电焊机1台没有异议,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故对于季文存要求刘跃海返还建筑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季文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跃海扣留建筑设备的具体数量,应以刘跃海自认的数量为准。对于刘跃海辩称不应返还季文存建筑设备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季文存自愿撤回要求刘跃海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保留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季文存基于物权受侵害而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返还原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跃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季文存建筑设备搅拌机1台、钢管80根(长1.5米-2米)、架子车4辆、机动三轮车1辆、架子腿9根、铁竹笆21块、电锤1个、切割机1个、吊板机1个、电焊机1台。二、驳回季文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刘跃海承担。(此款季文存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刘跃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季文存签订协议书由季文存为我建房三层,约定工期60天,由于季文存没有施工资质,缺乏技术工人,在施工中严重不负责任,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季文存不得不停工,我方多次催促其施工,季文存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进场施工。被上诉人违反合同延期施工和建筑质量不合格给我方带来了巨大损失,我方扣押其部分施工设备,要求季文存赔偿损失,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季文存的诉讼请求。季文存答辩称:房屋质量有问题,刘跃海可以再去告我,该我赔多少我赔多少,他不应该扣我的东西,这是两码事。我认可一审判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刘跃海提交了音像资料,证明季文存是自愿赔偿他损失,房屋照片十二张证明季文存所盖房子的质量问题。经质证,季文存对录音录像内容以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明不了自己用施工设备赔偿他损失。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季文存在录像中认可让刘跃海扣留其建筑设备,但未有证据证明这些建筑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刘跃海,故季文存要求刘跃海返还其建筑设备应予支持。刘跃海提出要求季文存赔偿因其违反合同延期施工和建筑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因其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此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跃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开民审 判 员 郭为民代理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