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某某、郑某与陈某某、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某,郑某,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诉人孔某某、郑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孔某某、郑某系夫妻,被告陈某某、金某某系夫妻。2008年5月12日,原告郑某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汇入被告陈某某账户10万元,同月13日,原告郑某又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转账给被告陈某某30万元。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陈某某于原告郑某汇款的当天将10万元、30万元分别从台州市商业银行取出。2008年5月13日,被告陈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分别存入王某某的债权人张华某某行账户20万元、沈文某某行账户10万元,王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存入其债权人沈文某某行账户10万元。王某某认可讼争款项系其向原告所借,并曾出具过借条。针对讼争款项,两原告曾以借款为由,于2008年12月向该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该院于2009年3月11作出(2009)台椒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某在借款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取得的利益,其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取得财产上的利益、致他人受损失、取得之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在该院(2009)台椒商初字第95号民间借贷一案审理中,均认为讼争款项系借款,仅是对原告出借被告、还是出借给王某某存在争议,该院(2009)台椒商初字第9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否认了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王某某认可向原告借款,被告取得款项后,也分别已由被告陈某某和王某某汇给王某某的债权人,原被告之间又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可以确认讼争款项系原告借款给王某某,两被告没有取得不当利益。故两原告主张两被告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于某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某、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孔某某、郑某负担。宣判后,孔某某、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比较要好的朋友关系,所以上诉人没有让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是通过银行将40万元款项汇入被上诉人账户,既然被上诉人否认这是借款,就说明被上诉人取得了不当利益,所以在第二次诉讼中,上诉人以返还不当得利作为案由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双方“均认为讼争款项系借款”作为起点,寻找民间借贷主体的做法不合基本法律逻辑。法院依职权所作的张某某、沈某某笔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王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如果法院怀疑王某某是讼争款项的借款人,则应当追加王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王某某被刑事羁押,上诉人无法向其询问,并核实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如果法院追加王某某为第三人,则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方能得到有效保障。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某某、金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在95号案件起诉中,是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当时双方对借款均无异议,只是借款人是被上诉人还是王某某存有争议,一审法院审理中已经查实王某某认定40万元是其自己所借,也愿意对40万元借款负责。本案不具备不当得利所应当具备的法律特征,本案中上诉人也明确自己的汇款行为是一种借款行为,所以不存在错汇等情形,其主张不当得利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通过银行先后汇款、转账至被上诉人陈某某账户40万元事实清楚,上诉人在本案当中主张被上诉人获得该款项系不当得利,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在本案当中仅提供了有关汇款给被上诉人等的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汇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取得该款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其构成要件并不具备。而且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实际上也认为该款项性质为借款,只是在法院的生效判决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而选择了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但是借款关系证据不足或不成立,并不能当然得出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不当得利,上诉人仍应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即王某某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由于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法院只审查被上诉人取得该争议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即可,如果要追加王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应当在借贷关系的诉讼中追加。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杭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