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桐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尹甲与俞某某、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甲,俞某某,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尹甲。被告:俞某某。被告:尹乙。原告尹甲为与被告俞某某、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尹甲、被告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尹甲起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尹甲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由徐某某、被告尹乙提供担保。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自200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尹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尹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俞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尹乙答辩称:我担保事实,但实际出借人并不是本案原告,俞某某告诉我其已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尹乙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尹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尹甲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即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由徐某某、被告尹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俞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尹乙辩称本案原告不是出借人和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某某归还尹甲借款4万元。二、俞某某给付尹甲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三、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尹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俞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尹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