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肖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肖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娟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某及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3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顾家庭,缺乏责任心,不出去工作,经常赌博,甚至无故辱骂和殴打原告,虽经多次苦心规劝仍然劣性不改,其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08年农历5月开始原告为赚取生活费外出打工,现已与被告分居长达两年。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是真实的,其它的不是真实的。双方感情良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肖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内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3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肖某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其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多为对方和子女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娟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