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沙甲、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沙甲,章某某,沙乙,叶某,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诸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沙甲。被告:章某某。被告:沙乙。被告:叶某。被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温州市××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8641743-x。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建行××行)为与被告沙甲、章某某、沙乙、叶某、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太平洋××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甲、章某某、沙乙、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行起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沙云某某购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0223002009005041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沙甲向原告借款11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并执行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利率;被告沙甲以车牌号浙c×××××(车架号lvshbfaf69f078640d)的蒙迪欧轿车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章某某、沙乙、叶某各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沙甲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00223002009005041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沙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而被告沙甲于2009年11月9日开始就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1、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被告沙甲偿还本金113998.85元,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0年4月6日为2426.88元,自2010年4月7日起按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拍卖或变卖车牌号为浙c×××××汽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章某某、沙乙、叶某、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没有发生律师费,故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沙甲之间的权某及义务关系。2、《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各一份,证明车辆抵押情况。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三份,《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沙乙、叶某、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义务。4、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5、行驶证一份,证明抵押车辆基本情况。6、拖欠明某某单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情况。被告太平洋××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太平洋××为被告沙甲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属实。对原告要求太平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对沙甲的欠原告的本金及相关利息的金额均予以认可。被告沙甲、章某某、沙乙、叶某未作答辩。被告沙甲、章某某、沙乙、叶某、太平洋××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沙甲、章某某、沙乙、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某。被告太平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其中《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上有沙甲的签名和指印、《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有被告沙甲、章某某的签名和指印,《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上有被告章某某、沙乙、叶某的签名和指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以下事实: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根据2008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和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再贷款(再贴现)利率的通知》,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40%。即本案诉争借款的年利率为5.40%,月利率为0.45‰。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被告沙甲仅偿还第一期借款本金3001.15元及利息526.5元。截止2010年4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3998.85元,利息2195.90元,逾期利息202.34元,复利28.64元。3、《个人消费借贷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为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某而发生的费用等;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四条约定: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为1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沙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沙甲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沙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沙甲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甲、章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牌号为浙c×××××的蒙迪欧轿车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沙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若被告沙甲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章某某、沙乙、叶某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沙甲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沙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保证担保均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保证合同已经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沙乙、叶某、太平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甲、章某某、沙乙、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偿付借款本金113998.8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至2010年4月7日为2426.88元,自2010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沙甲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沙甲名下的车牌号浙c×××××(车架号lvshbfaf69f078640d)的蒙迪欧轿车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三、被告章某某、沙乙、叶某、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某某、沙乙、叶某、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元,财产保全费1102元,共计3731元,由被告沙甲、章某某、沙乙、叶某、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茜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