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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彩玉与朱社球、朱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社球,朱群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吴彩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朱社球,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朱群英,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池见,男,住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陆耀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彩玉,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强,男,住江门市蓬江区蓬莱。委托代理人:区东,男,住址。上诉人朱社球、朱群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彩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交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朱社球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五堡往小冈墟方向行驶,行驶至江门市××区双水镇××路段,与行人吴彩玉发生碰撞,造成吴彩玉受伤的交通事故。新会交警大队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第2009B00130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朱社球造成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吴彩玉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朱社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彩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彩玉即被送往江门市××区双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77元由朱社球、朱群英支付。当日,吴彩玉被转往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29日出院,住院76天,用去医疗费24481.80元,经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吴彩玉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为其出具了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建议出院后全休及门诊复查治疗两个月。吴彩玉住院期间,朱社球、朱群英为吴彩玉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朱社球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朱群英,该车已向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1085505072009049510,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新会交警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作出的朱社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彩玉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应予确认。鉴于朱社球所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已向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吴彩玉受伤损失时,应由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朱社球赔偿。朱群英是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朱社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彩玉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948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天×76天),合法有据,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彩玉请求赔偿的护理费4560元(60元/天×76天),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参照本地护工每人每天50元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吴彩玉的护理费,吴彩玉住院治疗76天,护理费应为3800元(50元/天×76天)。本次事故虽然吴彩玉受伤,但事故未造成吴彩玉精神损害有严重的后果,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对吴彩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吴彩玉的损失合计27081.80元(含医疗费1948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3800元)。因上述损失尚未超出粤J×××××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故此损失应由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予以赔偿。此外,对于朱社球、朱群英辩称其二人为吴彩玉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给其二人的责任的问题,因朱社球、朱群英没有提起具体的反诉请求,且其二人与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彩玉27081.80元。二、驳回吴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元,由吴彩玉负担31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上诉人朱社球、朱群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吴彩玉住院治疗期间朱社球、朱群英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及在江门市××区双水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费、检查费177元,共计5177元,应在交强险的额度范围内由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赔偿,即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朱社球、朱群英。因此朱社球、朱群英上诉请求判令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向朱社球、朱群英支付由其向吴彩玉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并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吴彩玉答辩称:朱社球、朱群英垫付5000元医疗费是事实,对其上诉请求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答辩称:朱社球、朱群英的上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要求我公司返还5177元医疗费应当另案起诉。上诉人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等。再根据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从2008年2月1日起,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由此可见,交强险作为法定险,其费率条款及保险限额由国家相关部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赔偿时,应按相应的赔偿限额分项赔偿。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及吴彩玉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无异议,但一审判决认定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没有依据。根据前述规定及交强险保单,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仅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吴彩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彩玉的护理费3800元,两项共计13800元。此外,由于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故不应由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综上,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向吴彩玉赔偿13800元,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彩玉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法律依据不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未细化交强险的各项赔偿数额,因此保险公司自设的赔偿标准限额有违上位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采纳一审判决;3、吴彩玉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不管由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还是由朱社球、朱群英赔偿,都应当赔偿吴彩玉人身损失27081.80元及支付一审诉讼费用250元。被上诉人朱社球、朱群英共同答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无过失赔付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也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一致。综上,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判令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围绕朱社球、朱群英和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朱社球、朱群英上诉主张其在吴彩玉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5177元,应由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将该款返还给朱社球、朱群英的问题。因在原审诉讼中,朱社球、朱群英并未就此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且其二人所主张的此一节事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调整并无不当,朱社球、朱群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诉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其仅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吴彩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彩玉的护理费38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系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一种法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在交强险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各项赔偿限额,只对合同的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用以对抗受害人。同时,因交强险是国家法律强制要求机动车参加的一种险种,其目的是分散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损失,尽可能地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失时,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总限额内一揽子赔偿为宜。本次事故造成吴彩玉的损失共计27081.8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原审判决判令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彩玉的损失27081.80元并无不当,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因此,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朱社球、朱群英及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朱社球、朱群英负担5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审 判 员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李秀德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巧明陈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