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魏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元,约定于同月30日归还2,000元,2010年1月15日归还2,000元,但到期未还。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2、支付利息1,000元;3、支付因催讨借款产生的交通费800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署名周某某落款于2009年12月26日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本人周某某借魏某某人民币肆仟元正(4000)元,第一批到2009年十二月三十号归还贰仟元,第二批到2010年1月十五号归还贰仟”。原告同时述称:我是做布生意的,被告当时在染厂跑业务,双方由此相识。2009年10月间,被告称与他人合办外贸公司,进布需6万元定金,他缺3万元而向我借。我一共借给他5,500元,当时被告说只借一个星期,但到时未还。后我去被告家讨钱,其母拿出1,000元,其妻拿出500元,共还我1,500元,尚欠4,000元。到2009年12月26日我再去被告家讨钱,但被告称还不出,便写了上列借条一份给我,约定了二次还清借款的日期。到期后,我虽多次去讨,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和内容完备,符合证据形成的一般规律,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借款双方只约定了归还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借期内为无息借贷。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应予准许,但依法只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讨借款产生的交通费用8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应偿还原告魏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元自2009年12月31日起算,另2,000元自2010年1月16日起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