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779号原告:袁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02年-2004年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分别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计5700元,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计算到2010年3月15日止的利息50900元,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证明借款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9月1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该借款被告已付清至2003年12月15日之前的利息,本金未归还。2003年6月18日,被告吴某某又向原告袁某某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该借款被告已付清至2003年12月18日前的利息,本金亦未予归还。2004年元月17日,被告吴某某再次向原告袁某某借款20000元,月利率1%。上述三次借款均由被告吴某某在借款当日出具分别借条。2010年3月10日,原告袁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被告吴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借款30000元部分自2003年12月16日起、借款20000元部分自2003年12月19日起、借款20000元部分自2004年1月17日起各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1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汝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