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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632号原告:俞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审理。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4日前归还。在诉讼中,被告归还了借款10000元,尚欠290000未予归还。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俞某某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了2008年7月4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4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对本案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2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