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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21日、2010年1月10日被告郑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其中2009年8月21日借款20000元,2010年1月10日借款5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0%,并由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贰份为凭。被告郑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苏某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偿务承担清偿责任。嗣后,被告郑某某、苏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利息2575元(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0年1月10日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人民币72575元;并要求两被告继续支付某某5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苏某某辩称,早已与被告郑某某分居,被告郑某某从来没有将钱用于家庭生活,自己的生活极其艰难,靠帮人家办红白喜事烧烧饭挣点钱生活,是没能力还钱的。被告郑某某去年出走去向不明,而且原告借钱给郑某某自己从来不知道。原告也无来催讨,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款项也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认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是夫妻关系。2009年8月21日、2010年1月10日原告先后两次借钱给被告郑某某20000元、50000元,其中50000元约定利息是月利率3%,被告郑某某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以及原告和被告苏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偿还借款,苏某某抗辩认为早已与被告郑某某分居,被告郑某某从来没有将钱用于家庭生活,而且原告借钱给郑某某自己从来不知道,也没能力还钱的,原告也无来催讨,认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承认他第一次借钱给被告郑某某时【指案件(2010)台玉商初字第1027号案】是经别人介绍才认识被告郑某某的,曾要求被告郑某某让其妻苏某某提供担保才同意借款,在苏某某没有担保而由其他人担保情况下才出借,后是在被告郑某某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才陆续借款的。本案中较早的一笔借款借据显示也是有人担保的情况下才出借的。说明原告已经注意到出借款项的安全性等问题,故被告郑某某也不构成对被告苏某某的表见代理。所以原告要求苏某某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不足,被告苏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某某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0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人民陪审员  杨长友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