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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9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1月24日,被告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其中30万元约定在2010年2月15日前归还。对其余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4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在2010年4月2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某某: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9490元,合计509490.00元。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0万元从2010年2月15日计算至2010年4月25日,每天利息43元,计算70天,为3010元;本金50万元从2010年4月26日暂计算至2010年7月26日,每天72元,计算90天,为6480元。(要求计算至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承诺书,用于证明经催讨,沈某某承诺在2010年4月2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到期后仍未归还。被告沈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吴林某某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过年前还叁拾万。今借人沈某某,2010年1月24号”。2010年2月14日春节过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沈某某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0年4月25日前归还借款50万元。但2010年4月25日到期后,被告又未能如期归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按年利率5.31%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因符合相应法律的规定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准许。逾期利息计算如下:本金30万元应于2010年2月14日前归还,自2010年2月15日至2010年4月25日计70天,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31%计算每天为43.64元)原告主张按每天43元计算在法定范围内,利息为3010元(43元/天×70天);2010年4月26日起应归还本金50万元,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7月26日共计90天(按年利率5.31%计算每天为72.74元),原告主张按每天72元计算利息在法定范围内,利息为6480元(72元/天×90天),利息合计9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应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某某应向原告吴某某支付逾期借款利息9490元(截止至2010年7月26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0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给付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31%计算。若被告沈某某未按以上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5元,减半收取4448元,财产保全费元1020元,合计5468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学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