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9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蔡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蔡某甲下落不明,于2010年5月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被告申请,决定由审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被告的申请给予3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但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无法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从2006年12月份开始,原告就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纠葛。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经济收入不高,无能力抚养儿子蔡某乙。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蔡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蔡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双方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均是事实。双方未置办过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纠葛。原告诉称双方经常吵架,并从2006年1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夫妻为家庭琐事偶尔吵架是正常的,双方长期在杭州共同生活。因为被告想努力赚钱改善家庭经济状况,从2010年年初开始被告去上海打工,期间也常回杭州,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一直都是在杭州大厦工作,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为了儿子及家庭,被告愿意努力工作改善家庭条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蔡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结婚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5月19日生育儿子蔡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纠葛。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生子多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备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能考虑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子女的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可维系。被告表示愿意努力工作改善家庭经济条件,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本案不存在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的情形,原告主张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导致感情破裂,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玉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