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184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原告董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各自子女发生纠纷,原告于2005年下半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董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黄某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证据要件,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董某、黄某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性格差异,加之双方为各自子女问题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隔阂。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董某、黄某目前虽有矛盾,但矛盾并非不能消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各自克服不足之处,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的。董某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事实依据,其要求与黄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