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戴其火、戴飞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戴其火,戴飞云,叶秀钗,叶笃安,黄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詹丰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剑。被告:戴其火。被告:戴飞云。被告:叶秀钗。被告:叶笃安。被告:黄和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戴其火、戴飞云、叶秀钗、叶笃安、黄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康雄、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剑、被告叶秀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其火、戴飞云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叶笃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黄和平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诉称:2007年1月,被告戴其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戴其火、戴飞云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一村水厂路5巷45号的房屋,被告叶秀钗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场桥五方村西街路131号的房屋,被告叶笃安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五村朝阳路70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并签订(33031411209)农银高保字个借字(2007)第0008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在最高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规定,在此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贷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1月26日,被告黄和平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同意为(33031411209)农银高保字个借字(2007)第0008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最高余额为6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时,被告黄和平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33031411209)农银高保字个借字(2007)第0008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罚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08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年利率10.8315%,到期日为2009年2月4日。2008年3月26日,被告支付利息6779.87元,2008年4月25日,归还本金1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归还本金82882.33元,相应期内利息5293.23元,剩余267117.67元及2009年2月9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戴其火归还借款本金267117.67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6.24725%计算至清偿日止)。2、确认(33031411209)农银高保个借字(2007)第0008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和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五被告的身份证、戴其火、戴飞云的结婚证,戴其火、叶秀钗、叶笃安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五被告的主体及婚姻关系情况。3、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戴其火之间的借款关系。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书、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抵押物清单、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抵押情况。5、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黄和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贷款分帐户,证明偿还部份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戴其火、戴飞云、叶笃安、黄和平未作答辩。被告叶秀钗辩称:借款是黄和平和戴其火的事情,我弟弟说黄和平关系较好,要我把房产证交给黄和平,由黄和平交给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我分到12万元给我弟弟使用,这12万元去年年底已经还清了。剩下的借款,应该由戴其火、黄和平偿还。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戴其火、戴飞云、叶笃安、黄和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戴其火、戴飞云、叶笃安、黄和平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叶秀钗承认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戴其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戴其火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一村水厂南路5巷45号的房屋,被告叶秀钗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场桥五方村西街路131号的房屋,被告叶笃安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五村朝阳路70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并签订(33031411209)农银高保字个借字(2007)第0008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戴其火、叶秀钗、叶笃安各自提供的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利价值均为100万元。《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在最高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在此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贷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借款执行利率基准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1月26日,被告黄和平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同意为(33031411209)农银高保字个借字(2007)第0008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最高余额为6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时,被告黄和平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33031411209)农银高保字个借字(2007)第0008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罚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08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年利率10.8315%,到期日为2009年2月4日。2008年3月26日,被告支付利息6779.87元,2008年4月25日,归还本金1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归还本金82882.33元,相应期内利息5293.23元,剩余267117.67元及2009年2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其火、叶秀钗、叶笃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其火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戴其火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戴其火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秀钗以其已经偿还由她使用的借款本息,而请求剩余借款由被告戴其火、黄和平偿还的意见,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戴飞云不是抵押人戴其火的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她是否以共有人身份与抵押人一起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在被告黄和平同时向原告承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共同还款人对戴其火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原告选择被告黄和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讼争债权既有保证人黄和平提供的保证又有借款人戴其火和第三人叶秀钗、叶笃安提供抵押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借款人戴其火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实现债权,不足清偿部份,原告可以就被告叶秀钗、叶笃安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被告黄和平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其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本金267117.67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6.247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按人民银行规定向原告支付复利。二、被告戴其火不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对被告戴其火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一村水厂南路5巷45号的房屋(地号:E0801-27-6,所有权证号:00006872号)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1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戴其火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一村水厂南路5巷45号的房屋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不足以偿还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对不足清偿部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对被告叶秀钗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场桥五方村西街路131号的房屋(地号:G0806-23-4,所有权证号:00004523号),被告叶笃安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五村朝阳路70号的房屋(地号:E0808-24-1,所有权证号:00013120号)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1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戴其火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一村水厂南路5巷45号的房屋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不足以偿还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对不足清偿部分,被告黄和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6080元,由被告戴其火、叶秀钗、叶笃安、黄和平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