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金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金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32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8月13日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金某某与谢某某是夫妻关系。2008年7月17日,金某某向杨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借期一个月,谢某某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杨某某诉之法院请求判令金某某、谢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3600元(从2008年7月17日到2010年7月18日,以后另计)。为证明上述事实,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金某某向杨某某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金某某和谢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金某某对此无异议。经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归还了13000元。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不计息。被告金某某提交了收条两份,证明金某某已归还过杨某某13000元之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某与谢某某是夫妻关系。2008年7月17日,金某某向杨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有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金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31日、9月15日归还了10000元、3000元,合计1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金某某向杨某某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金某某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计息,但依法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杨某某认为双方约定月息2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某某已归还的13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金某某尚欠借款37000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为金某某和谢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杨某某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8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为82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