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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艳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1伙同周某2(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剑山社区峙山支路中赵某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一楼北侧莫某租房,窃得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1050元)。2010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1至浒山街道剑山社区峙山支路西赵某号,撬门进入三楼雷某的租房,窃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1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1于2010年4月24日盗窃的电脑及显示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雷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雷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认证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1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1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