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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宁与宁波××××海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宁,宁波××××海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包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405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注册号:3302061501056)。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海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800803)。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大厦××号。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32000366)。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宁波××××海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包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海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23日,被告宁波××××海发展有限公司以购汽配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0万元,并由宁波××有限公司、包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还就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0万元,但利息一直未予偿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宁波××××海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97332.33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23日止)及此后至借款还清日止利息;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包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宁波××××海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96493.42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等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宁波××××海发展有限公司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拖欠利息不还,显属无理。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包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宁波××××海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96493.42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包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海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7元,由被告宁波××××海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包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