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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甲与王甲、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王甲,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朱甲为与被告王甲、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2006年9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某某房屋,借款期限两年。当天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到了2008年10月21日,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清偿。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甲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归还了10000元,尚欠90000元未归还。被告方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未归还过借款,被告王甲陈述已归还1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朱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甲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的出借人“朱乙”与原告名字不一致,承诺书有异议,承诺书是被告方某某个人出具的,其不认可;证据2,无异议。被告方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甲、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借条经庭审调查,被告王甲确认借款确系向本案原告借贷,借条是由其本人书写,因不知道原告的名字如何书写,根据谐音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甲的陈述及被告方某某的质证意见,原告朱甲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10日,被告王甲以建造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0月20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在2009年底归还,但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甲于2006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及两被告自认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尚欠借款,被告方某某自认尚欠借款100000元,被告王甲辩称尚欠借款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某某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王甲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是庭审中被告方某某认可借款的事实,并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两被告于2009年年底归还借款,由此可以认定两被告有共同向原告举债的合意;其次,该笔债务是因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所负,两被告共同分享了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甲、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朱甲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王甲、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沈 澄审 判 员  宋伟峰审 判 员  张 宏二0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来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