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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毛某(已判刑)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庭院深深”小区天风苑5幢2101室内,组织多人以“打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40场左右,从中抽头获利6万元左右。被告人陈某等人负责放哨并收取好处费。2、2009年5月22日至28日,毛某在余杭区余杭镇福田假日之约小区7幢1单元101室,组织多人以“打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6场左右,从中抽头获利6万余元。被告人陈某负责放哨并收取好处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郦某、张某、杨某、何某、章某的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曾因参与赌博被治安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